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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完全无罪的案件

作者按:所谓的强迫交易罪,必须有强迫的行为,同时有交易的内容,本案两者都不具备,而经一二审皆判决有罪。我们相信本案经不起推敲,更经不起历史的验证。

同某强迫交易罪

  案情:同某于2012年与余某、董某协议以陕西XX有限公司名义共同开发X房地产项目,其中余某占55%股权、同某占25%股权、董某占20%股权,陕西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余某的妻子贺某。2013年元月份,房地产项目因资金不足而停工。三人共同向李某借款。但之后又出现资金匮乏,导致项目再次无法进行。

  因此三人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了对项目分立经营的协议书,用各自的股权置换地块,并各自经营所得地块。同某因此协议获得了2号以及4号地块。此后,同某自筹资金继续开发楼盘,后又因资金不足而停工。2014年年底余某委托李某继续开发该楼盘。至2017年,该楼盘已经基本完工。此时,同某想将2、4号地收回,但余某以项目都有大家的投资为由拒绝了同某的要求。由于资金不足,项目进展缓慢,同某为早日收回投资,想另找人对项目进行投资。同某在沈某的介绍下认识了蔡某,想让蔡某对项目进行投资,并承诺将自己的股份转给蔡某,只要求其在项目盈利后将本钱归还于他。此后,同某多次找余某进行协商,但都遭到了余某的拒绝。蔡某认为同某的股份太少,想让余某把他所占的股份以及他妻子公司的法人资格转让给自己,但余某也一直不同意。期间,同某和蔡某几次找余某进行协商,但余某一直不同意。直至2017年6月15日,同某和蔡某以及贺某在余某的律师的办公室里签了一份补充协议,余某将其所持的股份和贺某的法人资格以一千多万元转让给了同某和蔡某。2017年6月16日,同某与蔡某以及余某到达项目所在地,余某夫妇与蔡某一同去见了当地政府的领导。同某陪同蔡某办理了相关手续之后,蔡某就威胁同某不准他再到项目地去。此后,同某再也没与蔡某相接触。

  2019年8月15日,公诉机关以强迫交易罪罪名对同某提起公诉。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同某在蔡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余某、贺某转让陕西XX有限公司及房地产项目55%股权的过程中,起到了辅助作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同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同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审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予开庭审理。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根据现有证据能否认定同某构成强迫交易罪;能否认定同某和蔡某构成共同犯罪;二审是否应当开庭审理。

  1、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同某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证据不足。

  强迫交易罪通俗的理解,是行为人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最终以不合理的价格迫使他人与自己完成交易。即行为人通过特定手段迫使他人交易,最终的落脚点在于强迫性。

  ①辩护人结合相关证据及日常逻辑分析同某的行为是否存在强迫性。从法院所确认的证据来看,同某在整个案件中所有的行为分三个方面。以投资项目建设介绍蔡某进入、给蔡某指了余某的车、找余某谈判过几次。同某介绍蔡某进入的目的是为了让蔡某投资,自己收回投资成本。而同某给蔡某指车的行为完全是无意的,法院确认的证据能够证实,给余某的车安装GPS是由蔡某直接指示手下所为,同某对此并不知情。至于找余某谈判,是因为同某与余某关于项目上的事情由来已久,找余某协商多次,余某均不同意。余某很了解同某,其根本不可能惧怕同某的任何方面。

  因此,从同某的行为分析,结合该项目各股东之前的相互之间的情况,同某的所有行为没有也不可能对余卫某产生任何威胁。即,同某的行为未能对余某形成任何形式上的“胁迫”。

  ②对于余某是否真的是被“强迫”,需要结合证据来综合判断

  本案中,项目一直都是因为资金短缺的问题迟迟不能推进,余某作为最大的股东应当来讲其比任何人都急于让项目尽快建成。事实上,包括李某及后来介入项目的人都是余某拉入的。那么从这个角度讲,不可否认,余某开始对于蔡某进入项目可能是不同意的,但是毕竟蔡某是可以给项目投资的,后来加上蔡某本身的身份背景这一因素,余某也很可能考虑在利益不会受太大影响的情况下同意某介入项目也不无可能。再者,从其律师苏某与同某妹妹的通话记录及其所作的谈话笔录中,可以得知余某对于转让股份这件事是自愿,甚至是非常乐意的,所以,结合证据来看,对于余某所说自己是被强迫才签订协议的说法的真实性是有待商榷的。

  2、一审认定同某与蔡某构成共犯系认定错误

  根据法律规定,共犯的特征首先是具有共同犯罪的主观合意,其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从该案目前的证据来看,蔡某进入时和同某的协议是蔡某投资,仅仅是投资而不包括任何关于股份转让的合意。即两人不具有共同犯罪的主观合意。再从同某的行为上分析,同某确实找过余某,但就法院所确认的证据而言,不能够完全证明同某找余某是为了股份转让。而同某虽然在“补充协议”上签了字,但从其供述以及蔡某等人的证言中,可以得知同某并非自愿签署协议,且协议的实际受让人只有蔡某一个。综上,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不能认定同某和蔡某构成共犯。对于蔡某的行为,同某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3、二审应当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

  辩护人在上诉状中明确提出了一审法院存在部分事实错误以及在证据认定上存在严重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的规定,本案属于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在二审法院立案后,辩护人还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开庭审理申请书,但最终二审法院却依然决定不予开庭审理。


  一、强迫交易罪的认定标准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暴力是指对被强迫人的人身、或财产实际强制或击打,例如殴打、围困;威胁是指对被害人的实际精神控制,例如以加害其人身、揭露其隐私相威胁。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他人与己或者第三人交易是本罪的本质特征。本罪属于情节犯,只有在强迫他人交易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时才能构成,情节不严重的,即使实施了强买强卖行为也能以本罪论处。


  二、共同犯罪的认定标准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犯罪主体必须是两人以上。无论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抑或是两个以上的单位乃至一方是自然人一方是单位均可以构成共同犯罪。2.犯罪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3.犯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彼此之间的意思联络,知道自己是在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对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三、大力扫黑除恶背景下对审判的要求

  根据《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暴力、威胁色彩虽不明显,但实际是以组织的势力、影响和犯界能力为依托,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的手段,都属于黑恶势力犯罪。本案中,蔡某的客观行为虽然没有达到暴力、威胁的程度,但蔡某的黑社会背景,足以使余某对他产生恐惧,因此,可以将蔡某与余某协商转让股份的行为认定为强迫交易行为,蔡某构成强迫交易罪。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的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人民法院审理涉黑案件要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紧密结合,切实增强办案人员的责任意识,贯彻证据裁判、非法证据排除、疑罪从无、人权保障等法律原则和司法理念,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产生,守住司法公正的底线。


  四、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

  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可以对重大、疑难的案件进行讨论,并享有“决定”的权利。“决定”一旦做出,审判组织应当执行,审判委员会由此取得实质上的审判权,成为审判组织后面的审判组织。由于审判委员会对外不是合法的审判组织,不能直接参加案件的审理,所以审判委员会既未能听取当事人的言辞辩论,也未能耳闻目睹双方的举证、质证,仅仅凭承办法官的汇报讨论就决定案件,这就导致审判委员会成员无法全面了解案情。审判委员会未经过庭审程序而对案件做出决定,导致“先判后审”、“审判分离”的不正常现象。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同某及其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证据各方面都有异议,并坚持认为同某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属于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形,唯有公开开庭审理才能当庭听取被告人的供述辩解,才能更加彻底的保障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权益,但法院最终却做出了不予开庭审理的决定,使被告失去在二审阶段为自己辩护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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